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其疏未注
意路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告訴人所受傷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⑷承認犯行,犯後態尚佳;⑸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餘元,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提出具體理由並附書狀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4191號被告陳宗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穎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S-772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環中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禁止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 陳昌順 駕駛牌照號碼4471-P6號自用小貨車,沿烏日區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宗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昌順受有右手、右腕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昌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未依道路標線行駛,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陳昌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昌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及現場、車損照片多張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