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御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御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楊御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其個人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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