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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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易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易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易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9年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9年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