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年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Somebody增資卡,立有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約定借款利率自放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並於每月25日前分期攤還應繳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0,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