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60、5718、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毒品分裝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及盛裝毒品分裝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4、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巷○號8樓之1,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男子積欠乙○○債務無法清償,而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1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1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予乙○○當作質押。乙○○收受後,旋將上開槍、彈放置於臺南市○○路○○○巷○號8樓之1居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乙○○先前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455、4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竟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4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97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號4樓租賃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97年4月8日14時30分許,⑴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路路○○○號4樓之3,查扣黑色手提袋1只、現金千元鈔240張、手機2支、吸食器7組、毒品分裝盒1盒、分裝杓5支、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共12.75公克)、K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9.6公克)。⑵由警方在臺南市○○路路○○○號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⑶在台南市○○路路○○○號4樓扣得NOKIA手機1支、DBTEL7168C手機1支、吸食器1組。⑷復經乙○○同意,由警方在臺南市○○路○○○巷○號8樓之1房間,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6顆及咖啡色手提袋1袋、黑色手提包1包等物。
四、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有罪部分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自白承認,並有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6顆扣案可證;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據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6顆:⑴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5352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5718號卷第11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見97年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8頁)暨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07頁)。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毒品分裝盒1個、吸食器1組附卷足佐,至扣案白色結晶10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5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毒偵字第5360號卷第43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吸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警惕及悔意,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改造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其中3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諭知。另扣案白色結晶10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5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毒偵字第5360號卷第4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鑑定單位採樣鑑定部分,業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毒品分裝盒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其餘事實欄所載之查扣物品,或與上開犯罪無涉,或非為被告所有,或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約至下列之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次┌──┬──────┬──────┬─────┬────┐│編號│時間│聯絡購毒│被告交付│金額││││之方式│毒品之地點││├──┼──────┼──────┼─────┼────┤│一│96年4、5月間│甲○○以電話│臺南市育平│5萬5千元│││某日│聯繫乙○○表│八街32號2│之甲基安││││示欲購買甲基│樓之9林宗│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意│進住處│││││。│││├──┼──────┼──────┼─────┼────┤│二│96年7月2日19│甲○○以門號│臺南縣永康│2萬7千元│││時40分許│0000000000行│市家樂福量│之甲基安││││動電話聯繫林│販店附近。│非他命││││ 智榮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6年4、5間伊至甲○○家那次,是與甲○○一起去向藥頭合買57000元或75000元,藥頭是甲○○的朋友,所以伊不可能賣毒品予甲○○,至於96年7月2日那次,伊只是跟甲○○約在台南縣永康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見面,但事實上並沒有交易,伊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販毒警卷第134-135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⑵監聽譯文資料1份(警卷一第136-137頁)。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12.75公克)、毒品分裝盒1盒、分裝杓5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⑷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⑹照片7張(警卷一第116-119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本件公訴人引用作為不利被告之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經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譯文表,其記載之起迄期間為96年7月2日及96年7月3日,而依警詢卷所附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9日96年丙○瑞廉監(續)字第586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字卷第492號第63、64頁)之記載,其通訊「監察期間」為「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止」,是起訴書引用之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中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期間並不在上揭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期間內,且公訴人迄審結前均未提出本件符合監聽法定要件,故本件監聽並非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後執行。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及後製作之譯文表,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惟就本件個案權衡時斟酌,比例權衡,本件係欲對證人甲○○販毒案進行監聽,因其夾帶監聽結果,衍生本件刑案,故倘將該份違法監聽取得之證據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侵害被告權益之不可謂不大,且警、檢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仍可發現該份證據,故本院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果,認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及後製作之譯文表,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陸、針對下開時地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編號│時間│聯絡購毒│被告交付│金額││││之方式│毒品之地點││├──┼──────┼──────┼─────┼────┤│一│96年4、5月間│甲○○以電話│臺南市育平│5萬5千元│││某日│聯繫乙○○表│八街32號2│之甲基安││││示欲購買甲基│樓之9林宗│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意│進住處│││││。│││└──┴──────┴──────┴─────┴────┘
一、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警訊之證據能力已遭排除),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縱證人甲○○指述前後一致,亦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第1次跟乙○○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答)時間太久忘了,大概在96年4、5月我打電話給他,電話我忘了,我用那支電話打的也忘記了,乙○○將安非他命拿到我位於台南市○○○街○○號2樓之9的住處給我,我拿55000元給乙○○,55000元是買毒品的錢。(問)你第一次跟乙○○買多少安非他命?(答)一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38、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結證稱:「(問)請你確認你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答)96年的6、7、8月間的某一天,地點是在我的住家。購買的金額是28000元,買半兩的毒品。(問)有無在96年4、5月間在台南市○○○街○○號2樓之9你的住處以55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一兩的安非他命?(答)時間過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我那次是買半兩安非他命,金額是28000元,不是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亦即證人甲○○究竟是在何時、以多少價金,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安非他命,不惟陳述模糊不清,前後明顯岐異,均非無疑義,且證人就其與被告係以何方法聯絡交易、約定價金、數量為何等,亦未具體說明,是證人甲○○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實非無疑,既證人與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重量等節之指證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柒、針對下開時地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編號│時間│聯絡購毒│被告交付│金額││││之方式│毒品之地點││├──┼──────┼──────┼─────┼────┤│二│96年7月2日19│甲○○以門號│臺南縣永康│2萬7千元│││時40分許│0000000000行│市家樂福量│之甲基安││││動電話聯繫林│販店附近。│非他命││││智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一、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警訊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已遭排除),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縱證人甲○○指述前後一致,亦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況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你第2次跟乙○○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答)在永康家樂福的附近,時間是在96年5、6月,6、7月那裡,我也忘記詳細的時間,這次跟他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是2萬7、2萬8千元左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結證稱:「(問)永康家樂福購買1兩,金額55000元,時間大概也是96年6、7、8月間。(問)有無在96年7月2日晚上1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家樂福附近以2700
0元之金額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答)有這件事,但是詳細的時間是警察提供給我通聯譯文之後我才能確認。那次我購買的數量是一兩安非他命,金額為55000元,交易的地點是約定在永康的家樂福。」等語(本院卷第124、127頁)。亦即證人甲○○究竟是在何時、以多少價金,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安非他命,不惟陳述模糊不清,前後明顯岐異,均非無疑義,且證人就其與被告係以何方法聯絡交易、約定價金、數量為何等,並未具體說明,而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甲○○交易毒品之時間96年7月2日,並非證人甲○○自行供出,而係警察提供給證人通聯譯文之後,才經證人確認,是證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實非無疑,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捌、另自被告手提袋內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0包(淨重為1.533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毒偵字第5360號卷第43頁),然上開扣案之毒品並非巨量,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確認報告在卷足參(見97年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自身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詳見前開有罪論述,扣案安非他命並附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再者,上開毒品查扣之時間為97年4月18日14時30分,距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7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時間已逾9月,亦無法佐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再者,電子磅秤雖係一般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然施用毒品者或為秤重毒品之份量,而持有電子磅秤,並非鮮見;而毒品分裝盒1盒、分裝杓5支、夾鏈袋1包,均為毒品施用者遭警查獲時,所隨身扣得之工具,亦無法據此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至公訴人另提出行動電話2支,然該物品已為一般普羅大眾生活必需品,照片7張(警卷二第116-119頁),係警察查獲該案之過程,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玖、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證,而證人甲○○係因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恐為減輕其刑始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見警卷二第128頁以下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01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9頁以下),其指證既存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薄弱,復欠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拾、又檢方雖於97年10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一紙,欲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監聽門號,然本件已於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免被告遭突襲,保障兩造地位平等,此部分之證據本院無從審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