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42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1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因購買商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500元,立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攤還1,959元,未依約繳款時,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借款債務。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0,500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同意由伊兒子代向原告借款,但實際借得金額多寡則不清楚,經伊聯繫之下,應該只有借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借款照會電話譯文為證(分見卷第8-10頁、第22-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洵屬無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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