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陳秀梅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25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梅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接續第一案執行,甫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陳志明與其母陳秀梅二人於104年9月30日晚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外出,於同日11時3分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林家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電門,陳秀梅則在距離上開地點約2、3間房子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揭機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陳志明騎乘前揭機車附載陳秀梅,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三民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2支(另1支為陳志明所複製,餘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林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二人騎乘機車照片、機車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第33頁)附卷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竊取上開機車,為被告陳志明、陳秀梅所自承,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志明、陳秀梅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明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物,被告陳秀梅為其母親,竟在旁予以把風,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陳志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秀梅為高職畢業,二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因上開犯行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係伊行竊該機車後才複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顯見扣案之鑰匙並非其持以犯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