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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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穎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42,以徒手牽離之方式,竊取 梁銘圳 使用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FG467084號,車主為梁銘圳之子 梁恩榜 )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3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 洪方宸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RG070911號)電門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03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 林銘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HG046788)電門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03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 廖本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RG038561號)電門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楊穎昌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該機車後之同日不久,以其所有之黑色奇異筆(未扣案)塗改數字之方式,將前揭該機車之「MAY-237」號車牌變造為「MAY-287」號,再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廖本川、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嗣經警於103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前揭號碼MYA-237號車牌遭變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楊穎昌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KXI-701號、MAY-237號等3輛機車之用之鑰匙1支,且經警尋獲前揭4輛遭楊穎昌竊取之機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穎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39號卷第2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3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銘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80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至5頁,警卷第11頁)、洪方宸(見警卷第14、16頁,核交卷第9頁)、林銘華(見警卷第20、21、23頁)及廖本川(見警卷第27、2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上開4輛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0、13、
19、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18、25、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5、22、28頁,核交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7、24、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ZD-175號與MAY-273號等機車尋獲後之採驗報告書、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核交卷第12至15、17至20、29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尋獲後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核交卷第22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81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4頁)。
復有鑰匙1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二所示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上開各該被害人生活交通往來不便利。且其為躲避查緝,復變造汽車牌照並行使,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被告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酌被告自承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1名,姊姊均已出嫁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字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緝字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變造汽車牌照所用之黑色奇異筆固據其陳明係其所有(見易字卷第123頁背面),惟因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變造之MAY-287號汽車牌照1面,已連同該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由被害人廖本川領回,該汽車牌照難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欄一│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5│如犯罪事實欄二│楊穎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