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4年10月8日上午」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9時許至11時50分許間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卷),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屢屢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被害人 潘永源 遭竊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另告訴人 陳億易 遭竊之機車則尚未尋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犯,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吳俊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
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30日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月(2次)、8月、3月、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見潘永源所停放之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吳俊儀隨即啟動該部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該部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野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前人行道上。吳俊儀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野安公司前人行道上,利用陳億易將所有之牌照號碼VOS-435號輕型機車鑰匙放置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徒手取出該支鑰匙,並竊取該部牌照號碼VOS-435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潘永源、陳億易發現失竊機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野安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億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儀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被害人潘永源於│被害人潘永源於104年10月8│││警詢時之指述。│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33││││之8號對面人行道上,於該日││││上午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陳億易於│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1│││警詢時之指訴。│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野安公司前人行道丟棄││││,再竊取陳億易所有之牌照號││││碼VOS-435號輕型機車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告將所竊得牌照號碼│││局烏日分局烏日│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派出所扣押物品│在野安公司前人行道上,為警│││目錄表。│方尋獲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將所竊得牌照號碼│││光碟暨錄影畫面│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翻拍照片。│在野安公司前人行道上,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陳億易所有││││之牌照號碼VOS-435輕型機車││││之事實。│├──┼───────┼─────────────┤│6│現場照片。│被告將所竊得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在野安公司前人行道上,為警││││尋獲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在野安公司前人行道上,│││局車輛尋獲電腦│尋獲失竊之牌照號碼FNX-425│││輸入單。│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害人潘永源於104年10月12│││局車輛協尋電腦│日上午9時12分,始向臺中市│││輸入單。│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指稱失竊上開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9│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發還上開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害人潘永源之事實。│├──┼───────┼─────────────┤│10│車輛詳細資料報│牌照號碼VOS-435號輕型機車│││表。│車主為告訴人陳億易;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潘永源之子 潘憲達 ││││。│├──┼───────┼─────────────┤│11│失車-案件基本│⑴牌照號碼FNX-425號普通重│││資料詳細畫面報│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之事│││表。│實。││││⑵警方尚未尋獲牌照號碼││││VOS-435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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