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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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詠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5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7月(2罪)、9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上述⑹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7日,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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