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侯莘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96年7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8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然因原告與被告前婚姻所生之女相處不融洽,未見被告居間調和,且原告與被告在工作、家務分配及金錢觀念等問題亦無法溝通,原告遂於100年間搬出,惟兩造仍保有聯繫,被告卻於105年2月2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原告失蹤,又因懷疑原告與他人通姦,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更竄改刑事傳票到庭日期,致原告無端受累,況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姻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誠摰相愛互信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6年7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8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查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通報其失蹤,竄改刑事傳票日期,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傳票記載之應到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15分」,惟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
942號妨害婚姻事件偵查卷宗核閱,該案件並無於上開日期開庭,且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原告從101年5月離家出走,到現在已滿8年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經本院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到庭陳辯,亦難認其有積極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起因於被告未積極解決原告與其女兒間之衝突,原告亦未努力與被告商討化解之道,反自行於100年間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均未努力修復、彌補婚姻裂痕,其等就婚姻所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均可歸責,且可歸責比例相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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