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得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於翌
(16)日8時1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 張河彰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被告郭得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得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8時15分許,郭得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與張河彰所騎乘,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河彰受撞人車倒地,並因而致其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4分許,對郭得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得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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