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擅持 蔡佳靜 印章(該印章業已經王雅萍丟棄)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蓋印,並偽簽蔡佳靜之簽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擅持蔡佳靜印章(該印章業已經王雅萍丟棄)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蓋用『蔡佳靜』之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蔡佳靜』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蔡佳靜之授權或同意,竟以蔡佳靜名義簽署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先生將其與小孩趕出家中,為了小孩就學必須遷移戶籍,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848號民事保護令、聲請離婚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佳靜」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所盜蓋告訴人蔡佳靜之印章(印文共2枚,見偵查卷第9、10頁),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蔡佳靜」署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9頁)││└──┴─────────┴──────────┘附表二:
┌──┬─────────┬──────────┐│編號│盜用印文所在文件│盜用印文數量│├──┼─────────┼──────────┤│1│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蔡佳靜」印文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9頁)││├──┼─────────┼──────────┤│2│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蔡佳靜」印文1枚│││之申請人欄(見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0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王雅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萍為 黃俊郎 之妻,黃○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2人之子,蔡佳靜則為黃俊郎之母,緣王雅萍與黃○崴因故自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搬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王雅萍因後續黃○崴就學之學籍問題,明知未經蔡佳靜同意使用蔡佳靜之印章,且亦未受蔡佳靜委託辦理黃○崴之遷徙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持蔡佳靜印章(該印章業已經王雅萍丟棄)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蓋印,並偽簽蔡佳靜之簽名,表示蔡佳靜同意辦理黃○崴之遷徙登記,並委託王雅萍代為辦理之意,王雅萍旋於同月27日持委託書併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不知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進而將黃○崴戶籍由蔡佳靜戶內遷出,足以生損害於蔡佳靜及戶政機關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蔡佳靜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換領戶口名簿,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86007763號書函附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蔡佳靜印章、偽簽蔡佳靜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蔡佳靜」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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