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22時32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
103年、105年、107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而於107年間所犯之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已於108年10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揭時日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夜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數值非低,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