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
57、15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有關「重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楊朝棟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 蔡俊明 ( 黃美英 之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楊朝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朝棟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楊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黃美英騎乘之機車肇事,致黃美英受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黃美英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黃美英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酒醉駕車嚴重危害民眾用路安全,政府屢經宣導,被告猶冒然酒後駕車,益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