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李采潔 兼法定代理人 鍾瑞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Les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雖有同上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所示,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有合意管轄約定之保險契約締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既非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本件有民事訟法第24條之適用,從而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營業所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