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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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慶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金鳳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24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661,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244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