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44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宏甫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相對人 劉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1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84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11年7月13日1,000,000元931,789元111年12月18日111年12月19日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84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11年7月21日1,530,000元1,323,758元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