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嘉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鄭嘉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於翌(2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及鄧公路33巷口為警盤查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葉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