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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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 林瑞堂 被上訴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