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顏一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
10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屢次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3件及戶籍謄本
為證,然聲請人未就其已知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及本院支付命
令上所載相對人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里○○鄰○○
街○○○巷○○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並未顯示其曾自該址遷出,是相對人現仍有居於該址之可能
,聲請人如未對該址先行送達通知函,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
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嗣經本院函請聲請
人補正,惟聲請人補正之退件信封並非對上開地址寄送,有
聲請人補正之退件信封2紙在卷足稽。又依本院職權函請高
雄市警察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居於其戶籍地址,亦有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02805號函可憑,是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並非不明,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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