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 謝宜鈞 即 謝采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讓與)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宜鈞即謝采燕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之收入,在102年間在市場幫忙賣海產,每月20000元,並兼差在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賺得84854元,103年賺得約240000元,104年1月賺得約20000,合計約564854元(見104年消債更45號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0頁)等在卷足憑,查,聲請人於102年所得為67883元,103年所得為4288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564854元,應可採信。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2年內之必要開銷應為285360元【11,890×24=28536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子女劉○志、劉○榛(分別為90年、
00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5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以上開標準,高於其自陳7,000元之扶養費用,所陳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68000元(7000×24=168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64854元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5360元元,扶養子女支出168000元,後尚餘111494元(000000-000000-000000=111494),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同前,在市場幫忙賣海產,每月約20000元,另於榮騰公司兼差,自105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約賺2150元,則聲請人應有能力每月賺約22150元,則聲請人扣除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12,485元,與扶養其子女每月約7000元,仍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