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讓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 張台鳳 因執行名義判決所受損害之債權新臺幣10,000元,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包含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是以,莊榮兆雖主張其有受讓本案原告張台鳳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此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且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未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卷五第207頁)。準此,莊榮兆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