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 洪正璋 即瀧盛餐飲店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昌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8,7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