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蔡佩儒 被告 林金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遷讓房屋,爰依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000元。故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6,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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