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莊詠榛 被告飛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53元(含預告工資8,334元、資遣費7,919元與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預告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