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準用之,亦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該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6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預繳該件再審聲請裁判費未逾上開金額,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退還該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