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並非在執業期間騙乘客,是因遺失存摺所造成,非抗告人本意,今面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與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生計出問題,無法生存,抗告人孤家寡人,年過半百,以開計程車為業,請求法外施恩,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金塗 )係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持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3255號),係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間,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廢止執業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徒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