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王秀雲 」署名共貳拾壹枚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第二收費車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於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分時許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冒用「王秀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起訴書漏載,另起訴書贅載有指紋卡,以下均更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上偽造「王秀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起訴書漏載,以下更正之)上偽造「王秀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進而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秀雲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於翌日(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偽造「王秀雲」之署名;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在證人結文上偽造「王秀雲」之署名,用以表示「王秀雲」願意具結作證之意思,進而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秀雲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為戒護人員察覺有異,經採集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刑紋字第0980167734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一節,茲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
王秀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至其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王秀雲」署名之行為,亦係表示願意具結作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王秀雲本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㈢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
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本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㈤至本件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文件,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秀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秀雲」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文件偽造「王秀雲」署名及指印以行使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王秀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王秀雲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秀雲」署名共二十一枚及指印共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證人結文,既已行使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表:99年度訴字第9號│├──┬────────┬─────────┬─────┤│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註│├──┼────────┼─────────┼─────┤│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王秀雲」署名六枚││││三峽分局警詢筆錄│及指印八枚││││(二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王秀雲」署名二枚││││三峽分局逮捕通知│及指印二枚││││書(二份)│││├──┼────────┼─────────┼─────┤│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王秀雲」署名五枚││││三峽分局搜索扣押│及指印七枚││││筆錄(三份)│││├──┼────────┼─────────┼─────┤│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王秀雲」署名一枚││││三峽分局扣押物品│及指印一枚││││目錄表(一份)│││├──┼────────┼─────────┼─────┤│五│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王秀雲」署名一枚││││片(一份)│││├──┼────────┼─────────┼─────┤│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秀雲」署名二枚││││(一份)│及指印二枚││├──┼────────┼─────────┼─────┤│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王秀雲」署名三枚││││檢察署訊問筆錄(│││││三份)│││├──┼────────┼─────────┼─────┤│八│證人結文(一份)│「王秀雲」署名一枚│││││││├──┼────────┼─────────┼─────┤│共計││「王秀雲」署名共二│││││十一枚及指印共二十│││││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