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4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0),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2日,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甲○○陷於錯誤,自98年6月12日22時55分許起,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及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論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甲○○之指述,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應係伊不慎遺失,伊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8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接到電話,對方表示因為伊之前在購物台購買減肥產品,於貨品送達時,伊在簽貨單上簽錯位置,如伊未辦理停止帳單之手續,每個月將扣伊手續費1000多元,對方問伊有無銀行或郵局之提款卡卡號,伊因此將郵局提款卡背後之電話號碼告訴對方,約5分鐘後伊又接到另一通自稱是郵局人員之電話,他問伊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有多少錢,他要幫伊辦理停帳手續,這樣就不會被購物台扣錢,之後他叫伊去操作提款機查詢餘額,看交易明細表之號碼及時間,後來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告訴他提款機之號碼及時間,又要伊坐計程車去嘉義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伊提出的錢用自動櫃員機匯入他指定的帳戶,伊在6月12日先匯入他告訴伊的一個帳戶,在6月13日再匯入他所指定的另一個帳戶,伊共匯了245000元;伊從未見過詐欺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固可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惟不能證明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偵卷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0至23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申請開設使用,及被害人甲○○於98年6月12日,多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及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周素詐欺取財之用。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伊於98年6月11日晚間與妻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300元現金後,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進包包時,可能不慎將之一併遺失,直至98年6月15日16時21分許,銀行行員打電話通知,始知前開帳戶遭到盜用云云。惟證人乙○○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98年6月10日左右,看報紙應徵司機的工作,日薪2、3千元,伊與對方約在臺北市○○○路婚紗街見面,對方是男性,他請司機過來與伊見面,向伊收取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履歷表,伊因此拿伊父親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節純屬虛構。又乙○○因涉嫌將自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乙○○又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乙○○之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托詞陳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而未誠實供述實情,應係迴護其女乙○○之舉,自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定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係被告親自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如何向你父親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卡及存摺封面?)我告訴我父親我要找工作,需要帳戶要做薪資轉帳用,所以我要父親將提款卡及存摺給我。(問:你有無告訴你父親,提款卡是要直接交給你要應徵的對象?)沒有。(問:你父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8年6月11日提款300元,是何人所為?)是我父親去領的。他們領完之後在隔天早上10時拿到愛國東路給我,當時對方不在場,我拿到之後,我打電話給對方說我資料準備好了,可收了,對方請了一位司機過來向我收取,故我父親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並沒有遺失,是被我拿去應徵工作用的。因為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告訴我,如果我表示我是應徵工作將提款卡交給別人的,警察說我就成了詐欺正犯了,我才不敢講真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又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情乙○○應無甘冒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而設詞為被告脫罪之可能,且乙○○之上開證詞亦將使自己再受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追訴、處罰,是乙○○之上開不利於自己之證詞洵堪採信。準此可知,被告係因其女乙○○表示因應徵工作需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乙○○,乙○○既未告知被告其應徵工作之方式及細節,則被告主觀上實難以預見乙○○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又父女、夫妻、兄弟等親屬之間,基於日常生活需要而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與乙○○係父女關係,其因信賴乙○○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乙○○使用,並不違背常情事理。是被告辯稱:伊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因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係遺失乙節不能成立,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繩治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乙○○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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