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阿癸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527-1(徵收面積320平方公尺)、517(徵收面積170平方公尺)、518(徵收面積187平方公尺)、855(徵收面積596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613-3(徵收面積40平方公尺)、828(徵收面積459平方公尺)、828-1(徵收面積520平方公尺)、958、959、959-1、960(徵收面積32平方公尺)、961(徵收面積635平方公尺)地號等12筆土地,分別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國際機場後期及桃園國際機場勤務道工程需要,報奉臺灣省政府以63年11月19日府民地丁字第124096號函及64年2月22日府民地丁字第17688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李阿癸應領之徵收補償費因通知不到無法領取,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分別於64年4月18日(64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通知書)及64年6月25日(6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上訴人以李阿癸原有由上訴人等繼承之坐○○○鄉○○段○○○段527-4、517-1、518-2、855-2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13-5、828-3、828-5、958-1、959-2、959-3、960-2、961-1地號等8筆土地(上開共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為中正機場所使用,且經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改為中華民國國有,惟系爭土地從未辦理徵收程序,更未發放土地補償費給上訴人等,顯有漏辦徵收而先過戶使用為由,於95年9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補辦徵收發給土地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50305268號函復上訴人,認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63年、64年間辦理徵收時已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報請徵收,嗣於核准徵收後始將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分割,分割後增加之527-4、517-1、518-2、855-2、613-5、828-3、828-5、958-1、959-2、959-3、960-2、961-1地號等12筆土地即為前揭工程用地,並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另分割後不在徵收範圍之土地,則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李阿癸所有,且徵收補償費已分別於64年4月及64年6月提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等由,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被繼承人李阿癸名下系爭土地,補辦徵收發給補償費。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土地法第237條明定,需受領人行方不明,始能辦理提存,否則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依據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李阿癸之住址為臺北市○○街○號,被上訴人既依清冊辦理徵收,即應按清冊之地址通知,怎能指為行方不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按徵收清冊所列李阿癸臺北市○○街○號為通知之處所而送達不到,即盲目辦理提存,顯違反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㈡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提存時,受領人之住址應按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依系爭徵收清冊記載李阿癸之住址為臺北市○○街○號,土地登記總簿記載則為臺北市○○街,而無號碼。但被上訴人提存時,竟不依上述地址填入提存書,反捏造李阿癸住臺北市○○街○○號不實地址,作為提存之地址,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而不生提存效力。㈢提存後法院依被上訴人所填臺北市○○街○○號錯誤住址通知不到,曾通知被上訴人須查明新址,檢具李阿癸戶籍證件,申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竟不依徵收清冊所載李阿癸住址臺北市○○街○號之確切處所申復更正,又未檢具李阿癸當時設籍臺北市○○街○號之戶籍謄本申報法院,致提存書無法送達,終致提存之補償費無法具領而被沒收,被上訴人對此違法提存即須負故意過失責任。㈣提存書所載被徵收土地之地號,6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所載地號共有527-1、535、613、613-3、613-4、828、828-1、843、844、87
2、958、959、959-1、960、960-1、961等16筆,另64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書所載,徵收土地地號為517、518、527-1、533、817、855等6筆。而被上訴人報准徵收之地號則為527-4、517-1、518-2、855-2、613-5、828-3、828-5、958-1、959-2、959-3、960-2、961-1等12筆,兩者明顯不符,當然不生補償費提存清償之效力,訴願決定書雖稱不符之原因是提存書所載土地地號,乃分割後增加之新地號,提存金額與核准徵收金額相符,不影響提存效力云云。惟查提存書所列提存款既屬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即應按報准徵收之地號填載,不能將未經報准徵收增加之地號,代替奉准徵收之地號,使權利人不知真象而遭失權。故縱然是徵收後分割出來之新增地號,然究非核准徵收之地號,難謂適法。何況提存書所載徵收土地地號其中843、844、535、872等地號,均非分割出來之地號,與被上訴人之辯解不符,造成提存之標的混淆不清。㈤被上訴人自認84、85年曾從所提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取回5筆土地之補償費交上訴人等繼承人領取,則當時被上訴人對提存款受領人之地址甚為瞭解,為何不全部取回提存款發給上訴人等,而僅取回少部分補償費,致其他補償費因無人領取而被沒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能領取補償費應負重大責任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63年及64年間辦理「桃園國際機場後期」及「桃園國際機場勤務道」2項工程用地徵收時,即先行將土地所有權人李阿癸所有坐○○○鄉○○段○○○段527-1、517、518、855地號及同段同小段613-
3、828、828-1、958、959、959-1、960、961地號土地依程序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復於報准徵收後,再依分割測量結果將上開土地於65年1月間陸續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增加之527-4、517-1、518-2、855-2、613-5、828-3、828-5、958-1、959-2、959-3、960-2、961-1地號土地面積與徵收計畫書奉准徵收面積相符,且土地確實坐落前揭2案工程徵收範圍,被上訴人遂將前開土地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法並無違誤。㈡土地所有權人李阿癸於系爭12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分別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三峽字公館尾38番地」及「臺北市○○街」,被上訴人依上開登記簿所載住址辦理通知無法送達後,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費連同通知相關證件一併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該所准予提存,徵收程序並無違誤。有關上訴人指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曾於受理提存後(64年7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查報64年存字第818號提存物受取人李阿癸之新址或檢附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一節,因該案發生於00年間,年代久遠,且提存相關案卷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保管,為查明當年提存情形,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3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提存相關資料,據該所95年4月10日函復,該院64年存字第818號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無案可稽。㈢被上訴人64年間辦理桃園國際機場後期(64年度存字第599號)及桃園國際機場勤務道(64年度存字第818號)2案徵收補償費提存時,因當時徵收用地尚未完成地籍分割,惟為辦理提存作業,故仍以奉准徵收時之地號辦理提存,然該提存之金額實際即為徵收計畫書內所列奉准徵收面積應領之補償費(即系爭土地應發放之補償費),自不發生重新補辦徵收及發給補償費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被繼承人李阿癸所有李阿癸原有由上訴人等繼承之系爭土地補辦徵收,給與補償。但查上訴人曾就上揭土地中613-5、828-3、828-5、960-2及961-1地號等5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辦徵收,給與補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案已提起上訴(經查,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足見此部分,上訴人係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㈡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徵收補償金計有2筆。6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所載徵收地號共有84
3、844、872、958、959、959-1、960、960-1、961、527-1、535、613、613-3、613-4、828、828-116筆,另64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書所載,徵收土地地號為517、518、527-1、
533、817、855等6筆,此有上開提存書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被補辦徵收之12筆土地,依原處分卷內土地登記簿所載,其527-4是自527-1所分割、517-1自517分割、518-2自518分割、855-2自855分割、613-5自613-3分割、828-3自822分割、828-5自828-1分割、958-1自958分割、959-2自959分割、959-3自959-1分割、960-2自960分割、961-1自961分割,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徵收之12筆地號土地,全數均在被上訴人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徵收補償金範圍內。且其中64年存字第599號提存的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取回而於87、88年間由上訴人領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㈣按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分別為行政院以6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610797號函及64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4789號函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歸,依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規定,行政院或臺灣省政府為核准徵收之機關,被上訴人則為補償費之發給機關。㈤本件徵收處分係行政院分別以6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610797號函及64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4789號函所作成,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63年12月18日桃府場執組(用)字第106308號及64年3月14日桃府場執組(用)字第020275號公告徵收並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是以,本件徵收處分依法已具有形式上存續力。上訴人固主張徵收失效,惟自徵收處分公告後,迄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獲勝訴判決得以阻斷徵收處分之存續力,況被上訴人為補償費之發給機關,並非核准辦理徵收之機關。從而,本件徵收處分既仍具有存續力,被上訴人亦非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權責機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作成重辦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退而言之,縱使本件徵收有因李阿癸非行方不明,不符將補償金提存之要件,而有上訴人主張之徵收失效情事,但所謂「徵收失效」要非上訴人擁有得依法申請補辦徵收給與補償之法定請求權的原因,易言之,上訴人並無因「徵收失效」而有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等由,認上訴人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訴訟是否重複起訴,應以訴訟之標的是否相同為斷。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係針對內政部97年8月4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判決之96年度訴字第2532號案件則係針對行政院96年6月29日院台訴字第0960086355號之訴願決定而起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案件。原審如認為與已判決之96年度訴字第2532號訴願決定為同一案件,理應將內政部上述違法之訴願決定撤銷,將之發回原訴願決定之內政部重行決定,竟不此之圖,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置錯誤之訴願決定於不論,顯有違背法令。㈡李阿癸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總簿登載之住址為臺北市○○街,無門牌號碼,及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三峽字公館尾38番地,被上訴人承認無法證明已依此地址為送達,自可推定未依土地登記總簿登製之住址通知送達,殆無可疑。況就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時,所填提存書記載李阿癸之地址為臺北市○○街○○號,當係照此地址送達不到,始按此同一地址填入申請提存書申請提存,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為文通知之送達,自始即誤載為臺北市○○街○○號,顯未依法通知。又被上訴人於報請徵收時,即已知悉上開地址甘谷街3號之正確地址,竟不以此地送達,反以「李阿癸所在地不明」為由,致使提存款無人具領而被沒入國庫。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土地法第237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明知不能提存,仍以提存方式代替發放土地補償費,使上訴人未能具領,被上訴人之提存顯不合法,自不生提存清償之效力。㈢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絛明訂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之,即已明指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請求補辦徵收發給補償費,並認定桃園縣政府係徵收之權責機關無疑。惟原審竟稱上訴人無權向非徵收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請求補辦徵收補發補償費,顯屬違法。㈣行政處分既經失效,即自始無效,當然恢復未徵收之狀態,原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自逾15日未發補償之日起,即失去效力並無所謂存續力存在。原審竟稱未經另案起訴確認無效之前,原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仍有存續力云云,顯曲解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被繼承人李阿癸所有由上訴人等繼承之系爭土地補辦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惟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中坐落於同小段527-4、613-5、828-3、828-5、960-2及961-1地號等6筆土地,以徵收失效,請求被上訴人重辦徵收發給補償費,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為憑,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就上該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洵無不合。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4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徵收土地地號為517、518、527-1、533、817、855等6筆,而上該6筆之補償費復經上訴人於87、88年間領回。又系爭土地中,527-4地號土地係自527-1地號土地所分割、517-1地號土地係自517地號土地所分割、518-2地號土地自518地號所分割、855-2地號土地係自855地號土地所分割、613-5地號土地係自613-3地號土地所分割、828-3地號土地係自828地號土地所分割、828-5地號土地係自828-1地號土地所分割、958-1地號土地則自958地號土地所分割、959-2地號土地則自959地號土地所分割、959-3地號土地則自959-1地號土地所分割、960-2地號土地係自960地號土地所分割、961-1地號土地係自961地號所分割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中之527-4、517-1、518-2、855-2地號土地,業已徵收並給予補償,上訴人對此部分土地,主張徵收失效,並應補辦徵收,尚難認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之徵收係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因此關於土地徵收處分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應適用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等規定,而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6條及第237條規定,行政院或臺灣省政府為核准徵收之機關,被上訴人為補償費之發給機關,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即行政院以6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610797號函及64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4789號函),並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及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既為補償費之發給機關,並非核准辦理徵收之機關,上訴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作成重辦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訴請被上訴人重辦徵收,進而請求發給補償費,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