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丁蓓蓓 (原名 丁蓓娜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金線 於民國79年5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5月25日起至82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本金1次清償,利息按每年3、6月所定新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曾金線借款後,自83年5月25日起未繳款,經伊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本金867萬165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曾金線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連帶保証及約定書第28條約定,對上開867萬16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7萬165元及自8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曾金線及伊未曾請求或為審判上請求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曾金線與上訴人約定分36期清償債務,然最後繳款期數為48期,是認上訴人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前開延期清償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該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 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於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22萬6705元及違約金230萬488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即將原審所請求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合計為本金653元1591元,而擴張請求給付該本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萬1591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曾金線於79年5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5月25日起至82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一併清償本息,利息按上訴人每年3、6月所定新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曾金線借款後,自8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款,經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曾金線尚欠本金867萬165元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曾金線與上訴人約定分36期清償債務,最後繳款期數為48期
,然延期清償對保證人是否生效力?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民法第73
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
5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⒉曾金線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於79年5月8日設定
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做為曾金線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曾金線於79年5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5月25日起至82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一併清償本息,曾金線借款後,自82年3月起即未繳款,並將供擔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戲茶堂茶藝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戲茶堂茶藝公司),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戲茶堂茶藝公司名義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82年6月8日以81年度拍字第1278號裁定准予拍賣,又准曾金線展期為48期即延長清償期限至83年5月25日止,曾金線於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債務,上訴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曾金線尚欠本金
867萬165元未清償等情,有借據、約定書、裁定、分配表附卷(台北地院98審重訴569號卷7至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8至29頁)。則上訴人准許曾金線延期清償之時間在民法第739條之1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前,應堪認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被上訴人)所保証之債務人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公司(上訴人)或貴公司之指定人得酌情允諾之,立約人絕無異議,並繼續負原保証責任」(台北地院98審重訴569號卷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准許曾金線延期清償,並未同意,該延期清償對其不生效力,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矧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原法院判決其對曾金線867萬165元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未聲明不服。故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於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時,其遲延利息債權及違約是否亦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經查,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亦隨之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9月27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已屆期之遲延利息422萬6705元,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借款債權於曾金線於82年5月25日
未清償後所生之違約金屬遲延利息,為從權利,且該違約金乃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於本金債權95年5月23日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時,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該違約金請求權亦溯及既往而消滅云云(本院卷134頁)。兩造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証約定書約定,曾金線違約未繳納本金時,即須給付違約金,而曾金線所積欠之本金債務,仍須繼續履行,故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性質,即該違約金於發生後即獨立於消費借貸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從權利。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獨立於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為時效抗辯前,違約金債權為陸續發生,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其得請求已發生而未罹於時效違約金,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即使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僅得請求至95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云云(本院卷134頁正、反面)。經查,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於98年5月13日分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7萬165元(即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不足之本金)及自84年9月27日(上開拍賣抵押物分配表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8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北地院98審重訴569號卷3至4頁),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3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卷11頁)。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陸續發生,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自起訴前1天即98年5月10日起往前溯及15年,而拍賣抵押物之分配表計算曾金線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94年9月26日止(台北地院98審重訴569號卷10頁),故上訴人得求違約金之期間為為84年9月27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金額合計230萬2570元【計算式:867萬165元×13年×0.0975×0.2+867萬165元×(226日/365日)×0.0975×0.2=23
0萬2570元】。上訴人請求自84年9月27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之違約金230萬4886元,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又系爭違約金債權屬一般金錢債權,且該債權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有民法第203條依週年利率5%之適用。
綜上,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為230萬2570元及自98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証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230萬2570元及自98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