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任職連貴興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11日約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液化石油氣槽車(即俗稱油罐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公路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23.6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車,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甲○○所駕駛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時,疏未注意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甲○○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即行超車,致在超車過程其右後車輪輪胎及該車輪上方擋泥板擦撞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之車斗、車門,使該自小貨車失控再撞擊路邊護欄, 林照進 因而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腕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或對傷者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理,便擅自駕駛上開車輛續往屏車方向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在該公路437.7公里處攔下被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甲○○、 潘雪鳳 、 陳志成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等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證據,自無庸就此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車禍地點係90度大轉彎,伊不可能超車,伊在該處轉彎之前,從右側照後鏡看到甲○○之自小貨車在其右後方約20公尺處,伊車未超越該自小貨車,且伊並不知道有擦撞該自小貨車,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任職連貴興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液化石油氣槽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公路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23.6公里處。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遭油罐車擦撞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甲○○因而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腕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甲○○、證人陳志成於原審法院之陳述、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18張、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車損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6月5日武警交字第0980001357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及照片4張等為證(警卷12-24頁、偵三卷第13-17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二)被害人甲○○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油罐車擦撞後,撞及右側路邊護欄,甲○○因而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液化石油氣槽車,即俗稱油罐車,本件車禍約於97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台九線423.6公里處發生,而被告駕駛之車於同日約11時46分,在同路段437.7公里處為警攔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堪可認定。又被告駕駛之車右後車輪輪胎及上方擋泥板有刮擦痕,有該車相片4張附卷可參(警卷第
20、21頁),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 孔靖華 則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97年8月11日有攔到被告的車,有拍下撞擊點,如警卷照片九、十在車身右側邊輪弧,除了照片九、十所示以外被告的車沒有其他車損,伊沒有把雙方的車比對過,但應該不會有其他可能肇事的車經過了,報案人報案時有說是中油的油罐車,而向下的道路也就那一台油罐車,被告的右邊車身沒有刮痕,兩台車都有看到,被告的車的刮痕大概一公尺高左右,大概到被害人車子車門的高度,被害人那時有說左側車頭與車身連接的地方被撞,輪弧撞到會留下油漆,但輪弧跟車身都是藍色的,顏色很相近看不出來,被害人車損壞部位與撞擊點伊認為相符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明確供承此等刮痕係新造成的,其右後輪弧有一點凹痕在卷(警卷第2頁),則被告所駕油罐車上開刮擦痕與甲○○所駕自小貨車受損情形及甲○○、陳志成於原審證述係油罐車由甲○○之自小貨車左側超車擦撞肇事等情節亦核無不符。再者,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時速約40-50公里觀之(警卷第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16分鐘,行駛至437.7公里處被警攔獲,其行駛之時間、距離與車速亦相吻合。且被告所辯伊在該處轉彎之前,從右側照後鏡看到甲○○之自小貨車在其右後方約20公尺處,伊車未超越該自小貨車等情倘屬事實,則甲○○之自小貨車應係遭其它油罐車擦撞,惟被告並未述及其轉彎後至被警攔獲前有見到其它油罐車超越其車,而員警於台九線攔獲被告之車後,隨後亦未再於同處發現其它油罐車通過,被告所辯未超越或擦撞本件自小貨車云云,顯違事理不足採信,被告所駕油罐車擦撞甲○○之自小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報案人報案時有說明中油的油罐車,此固經證人即警員孔靖華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37頁),惟一般民眾見油罐車,直覺常認係中油公司所屬車輛,報案人報案時稱係中油之油罐車肇事,非得以此確認該肇事之油罐車即為中油公司所屬,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即供稱:過一右彎後,當時我有感覺到輕微上下振動,我有搖下車窗並注意後視鏡,我未看到任何車輛及異狀,以為是撞到路面坑洞或小石頭,故不以為意,繼續行駛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過彎時已明顯感覺到擦撞他車,否則無須刻意搖下車窗及注意後照鏡查看,蓋衡諸一般駕駛經驗,撞及路面坑洞或小石頭與擦撞他車之感覺相去甚遠,並無可能混淆,再者本件被告係駕駛半聯結車之油罐車,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屬大型重車,被告更無可能因撞及路面坑洞或小石頭而搖下車窗查看,此益足徵被告駕駛之油罐車確有擦撞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三)甲○○所駕自小貨車係遭同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之油罐車自其左側超車擦撞等情,業經甲○○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之陳志成於原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5、36頁)。參諸被告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車輪輪胎及上方擋泥板之刮痕,走向係由車頭往車尾方向,即朝車頭方向明顯較粗,往車尾方向漸細,有該車相片4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0、21頁),足徵被告之車擦撞甲○○所駕自小貨車時,車速較該自小貨車為快,被告當時係要超車而擦撞甲○○之車,已屬明顯。
(四)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為業務,未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要求前車讓允,即逕自超車,左側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致擦撞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其業務過失自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案偵、審雖一再以不知道擦撞甲○○所駕小貨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置辯,惟其於本院亦供稱:有可能是伊撞擊被害人之車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後證稱:97年8月車禍當日伊與甲○○同車,那時伊坐副駕駛座,被告的車要超過去,擦撞到伊等的車子左前方,伊等車往右偏,車邊緣都磨到了,被告的車是要超到伊等前方,先碰駕駛座旁邊,司機座旁邊都被拖過去,先撞到左前車頭,駕駛車門板金被拖壞,接著又撞到車左邊的車欄等語(原審卷第35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伊由外側要彎過去時,被告突然往伊這邊開,把伊車撞歪了,被拖了好幾公尺,油罐車撞到伊的車門下方有生鏽的地方,造成伊的車子車尾往左偏,勾到車攔的的鐵扣,如偵卷42頁照片,他的車是何部位撞上來不知道,是車輪上面的輪弧(擋泥板)勾到伊的車的車扣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38頁)。依其二人上開所述,被告之車擦撞甲○○之車程度並非輕微,其間並有拖行,核諸上開警卷第20頁、21頁被告右後輪及擋泥板刮痕相片,該輪胎上所留刮痕已具相當深度,擋泥板前後均有明顯刮痕,益可明瞭。被告超越前車不當造成本件擦撞已如前述,其既係超越前車,對其車與前車之行車關係自不可能毫不知悉,且甲○○之車為自小貨車,重量體積均非一般機車可比,於此情況下對此非輕微之擦撞焉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擦撞已非可採。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即供稱:過一右彎後,當時我有感覺到輕微上下振動,我有搖下車窗並注意後視鏡,我未看到任何車輛及異狀,以為是撞到路面坑洞或小石頭,故不以為意,繼續行駛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過彎時已明顯感覺到擦撞他車,否則無須刻意搖下車窗及注意後照鏡查看,蓋衡諸一般駕駛經驗,撞及路面坑洞或小石頭與擦撞他車之感覺相去甚遠,並無可能混淆,再者本件被告係駕駛半聯結車之油罐車,屬大型重車,被告更無可能因撞及路面坑洞或小石頭而搖下車窗查看,此益足徵被告當時已發覺擦撞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始開車窗查看情形,其所辯不知擦撞云云,非可採信。此外,被告所駕油罐車既屬大型重車,本件擦撞又非輕微,被告開窗查看又未發現其超越之前車跟上,則其對該前車車內之人受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綜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辯護意旨雖聲請本院勘驗本件油罐車,以明該車車身沈重,晃動嚴重,縱與他車擦撞,亦無法知悉,並至現場了解該處係近90度大轉彎,被告車輛係在告訴人甲○○車輛之前,並無因超車而發生擦撞之可能。惟被告所駕係大型重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該車相片可按,至該車是否能察覺與他車擦撞,應依擦撞之具體情節事證論斷之,本件並無勘驗被告所駕油罐車之必要;又被告所辯並未擦撞及超車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肇事現場係大轉彎,復有該現場圖及相片可參,亦無至現場堪驗之必要。此外,證人孔靖華於原審就本案相關情節及其所拍被告之車撞擊點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均已證述在卷,其證明力如何乃由法院判斷,自無再行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2萬元之事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復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勉可維持及智識程度亦僅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因過失肇事,當場未及深思,一時失慮,未能下車查看為適當之處置,致犯本罪,經本案偵審及民事調解程序,日後當知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