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楊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宗恩於民國89年5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期徒刑後,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當庭釋放,在押時間89年5月中至90年12月31日,約1年半羈押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5條請求賠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2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既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