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婕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沒收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扣押物),實係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婕潁(下稱受刑人)自行購買,且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後,受刑人並未上訴而確定,本案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或沒收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通聯紀錄確認本案扣押物係供受刑人與共犯聯絡之用,本案扣押物復無受刑人與被害人聯繫之通聯紀錄,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發還予受刑人。原裁定徒以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發還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使受刑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發還予受刑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移送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並送檢察官執行,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原審即無從辦理。受刑人具狀向原審聲請返還本案扣押物,顯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敘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本案扣押物既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受刑人聲請發還,亦屬無據。原審因認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徒執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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