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簡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告 戴智清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苗栗縣○○鄉○○國小5年○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訴外人謝○○所有之皮包,並持該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刷卡消費,偽造「謝○○」之簽名,使伊誤信為謝○○本人所為,進而墊付盜刷款項58,612元。嗣經謝○○向伊聲明上述刷卡消費非其本人所為後,伊始知受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
字第2870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該案偵查卷(108年度偵字第6068號)所附證人謝○○之警詢筆錄,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潤發店內監視器翻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大潤發頭份店台新銀行簽帳單等資料確認無誤;又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原告銀行信用卡,進而冒名刷卡消費58,612元,致原告墊付該盜刷款項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58,612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612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41頁,寄存送達時間為110年1月25日,經10日於同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12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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