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上訴人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吳依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迄於103年12月間離職,期間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工作,於102年12月17日接管帳冊,並使用綽號「布丁」記載系爭日記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其中編號15、16、19、20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帳務,其餘款項均經上訴人同意或明知而支出,部分款項係上訴人之經理 凌公霸 所支領,被上訴人就各筆請款、支出均詳細登載於系爭日記帳,並經凌公霸審核而未表示異議,難認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而經上訴人同意請領或支出上開款項,並未受有不當利益,亦無踰越權限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使用綽號「布丁」登載系爭日記帳,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而原審認定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而否採上訴人之主張,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尤無理由矛盾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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