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56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平等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乙○○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2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平等街口,因在想事情,未注意號誌燈為何燈號,又通過路口後只看到有一個人穿著類似警察制服突然從路邊衝到路中央,未做攔截動作,僅手持類似攝影機之物拍攝,伊並不知道係警察攔停,故未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97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2號重型機車,行經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及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等違規行為,然查: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並經警以手勢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違規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告發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衡諸警員乙○○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而異議人自承當時通過路口因在想事情不知道燈光號誌,又通過路口後,已看到有穿類似警察制服之人並手持攝影機擋住其前路,並因此而騎車往路中央偏,又伊尚回頭與該人面對面,該人還手拿攝影機鏡頭對準伊,並朝向伊移動拍攝,仍逕行騎車離去,是異議人顯屬可歸責,其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本得不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要求警員需提出照片等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要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尚應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原處分漏未就上開違規行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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