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在其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住處附近之空地,分別於97年2月19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蒜南段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9頁),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得其同意而於97年
2月19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
3日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朴032)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0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擔任垃圾清運工作、獨自居住、曾中風惟目前身體活動無礙之生活狀況,及其經兩度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