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釋放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905號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按,嗣其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4年10月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未依指定時間到庭,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40009110號函及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其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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