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林征聖 ;前於97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2之1號前時,見被害人 王瓊英 騎乘機車後座搭載 王翊蓁 (王瓊英之女)亦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並伺機自後方靠近被害人之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配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經被害人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斷:
㈠、證人王翊蓁在原審法官面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害人即證人王瓊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具結,而被告並未主張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王瓊英、王翊蓁在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有證據能力為適當,依同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司法警察經被告甲○○同意,實施搜索所拍攝之短褲照片,此物證與實物之同一性復為被告所是認,有證據能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照片,屬科學機械衍生之證據(證據法稱之為「 沈默 證人」silentwitness),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機械之性能、設置、維護或翻拍等基礎條件,並未質疑,有證據能力;又本院當庭對於被告小腿刺青所踐行之勘驗,依法製成筆錄在卷,有證據能力。至於實施指認所預備之被告上半身及腿部(包括刺青)照片,屬指認證據之一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王瓊英騎乘機車遭人騎機車尾隨,行進間,當街被搶走戴在頸部之黃金項鍊之事實,業據王瓊英指述不移。按王瓊英為一般民家婦女,如非如此,斷不致無中生有,徒茲紛擾之理,應足憑信。況此情事,亦經搭乘機車後座之王翊蓁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㈡、本件搭乘在王瓊英所駕機車後座之王翊蓁於首次實施指認時即指稱,騎乘機車前來行搶之人,小腿有刺青,臉部可認係被告無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調查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腳小腿,結果為:「被告著深藍色七分褲,從兩腿露出部分到褲腳邊緣,兩腿外側部分佈滿刺青。與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照片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可稽。王翊蓁另指稱,行搶之人騎乘BFX-200號機車一節,經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確有BFX-
200號機車無訛(見偵查卷第30頁調查筆錄)。足見王翊蓁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信有可徵。
㈢、一般人於瞬間抓住素不相識者面貌之印象,除有明顯特徵外,極易因時間經過而褪去,王翊蓁原不認識被告,隨偵、審經過,關於被告面貌之印象逐漸消失,乃事理之常,不得謂其關於被告面貌之印象,前後陳述未盡相符,即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故王翊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臉部與伊當時所見該名男子之臉部特徵大致相符」及「對該行搶男子的臉部特徵已沒什麼印象」云云,不似首次實施之肯定指認即認憑信性可議。
㈣、王翊蓁係乘坐在王瓊英所駕機車後座,並非機車之駕駛人,己身亦無財物被搶。案發前後,一切外來侵犯動作均呈現其眼前,非但不致過度驚慌而視覺錯亂,反而特別引發注視,所述尤足憑信。
㈤、綜合以上王瓊英關於財物被搶、王翊蓁關於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指認,核王翊蓁之指認復與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均相吻合,本件被告搶奪犯行,已堪認定。至於此類機車當街行搶之案件,犯罪之人縱屬至愚,亦不致使用自己之機車而自曝身分,故不能因本件BFX-200號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被告以BFX-200號重型機車非其所有,憑以否認犯罪,委不足取;被告搶奪事證,已臻明確,王瓊英所為關於被告搶奪之指認,已無重復審酌之必要。
三、原判決應予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之指認仍不失為供述證據,倘前後指認有部分不盡相符,究竟前之指認為可採?抑或後之指認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須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關於王翊蓁對被告面貌之指認,僅以前後不盡相符,即摒棄不採,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㈡、本件案發時,王翊蓁為機車後座之乘坐人,與王瓊英為機車駕駛人並搶奪之被害人,情況迥異,原判決認王翊蓁當時與王瓊英同處在「時間侷促、情狀緊急、觀察範圍受行搶者所戴安全帽遮蔽及視線角度限制之情況下」,因而所為指認,值得懷疑云云,亦有可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