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雪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雪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除將其申辦之九門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外,並無事證足供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未承認犯行,並斟酌被告無前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將其申辦之九門行動電話均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50號被告鄭雪霞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霞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08號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要求,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阮○○。嗣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佯稱為其友人,欲向李○○借款週轉,致李○○陷於錯誤,於翌(14)日下午1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元大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元大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陳○青,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在案)。嗣李○○發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雪霞固不否認曾申辦前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收入,我的友人「王○○」跟我說有人在網路上玩遊戲需要門號,遊戲贏得點數可以賺錢分給我,我當時與王○○及郭○○(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至上開門市申辦門號,我總共申辦9張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9張門號),伊沒有想太多,辦完9張門號就交給阮○○云云。經查:
(一)被告偕同上開證人王○○及郭○○,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9張門號後,旋交與阮○○,嗣由詐欺集團使用其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李○○聯絡,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遂將上揭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上開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與證人王○○及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申辦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因貪圖小利而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