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濠指定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年11月18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學生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一)於104年12月初某日晚間,在乙○○朋友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內;(二)於105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在乙○○生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內;(三)於105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內;(四)於
106年2月5日凌晨2、3點,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內,於A女同意而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經A女告知其學校之輔導老師(下稱B女,代號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6、28至29頁),並有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女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A女同意而不違反A女意願為由,請求緩刑等情,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本件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查,是已不合於上開規定,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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