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祖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祖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2年4月8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