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程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出上訴狀之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上訴有無逾期,而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日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基隆市○○區○○○路○○號住所,由上訴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判決應自103年1月21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基隆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2月3日,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
103年2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6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狀,該上訴狀於103年2月7日轉由本院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