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陳東屏 相對人 陳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東屏係相對人陳寶樹之胞兄,現年68歲,罹有心臟病,無工作能力,長期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生活已陷困難,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0,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7年3月1日出售一塊土地,總價
143萬1,000元,其名下尚有財產,故不需要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日出售土地,名下尚有出售土地之價金,並無所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