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吳思璇 相對人 張正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訴外人 張德慧 與相對人張正典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歷審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依第一審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64,940元(應為64,275元之誤載)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4,072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聲請人因前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因相對人張正典於第一審、第二審始終否認犯行,及前審第一審、第二審法院遺漏重要證據,致異議人終獲部分敗訴之結果,異議人為此不服而上訴第三審,則該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40,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張正典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查異議人、張德慧與相對人張正典間之前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64,275元、異議人、張德慧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6,640元,其中665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張德慧、相對人均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兩造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異議人、張德慧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4
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張德慧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張德慧負擔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
8號裁定在卷可參。異議人於前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前損害賠償事件勝訴部分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4,072元等等,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稱之利息,係以同條第1項所指之訴訟費用為限,而所謂訴訟費用並不包含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內容,異議人請求前損害賠償事件勝訴部分之利息即14,072元,並非基於前揭說明所指之訴訟費用,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利息,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即無理由。再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而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故前損害賠償事件第三審法院業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張德慧負擔,則異議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就第三審律師費用負擔之主體為爭執並請求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