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滄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滄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1把及安全帽護目鏡1頂,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滄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安全帽之護目鏡往告訴人 廖庭鈺 之方向丟擲,雖未擊中廖庭鈺,然其接續手亮菜刀與告訴人 林明緯 及廖庭鈺發生爭執,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2人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2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犯,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停車糾
紛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竟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裝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及安全帽護目鏡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張滄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洋與林明緯、廖庭鈺夫妻前因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詎張滄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5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持安全帽之護目鏡往廖庭鈺之方向丟擲(未擊中廖庭鈺),並手亮菜刀與林明緯及廖庭鈺發生爭執,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林明緯及廖庭鈺,使林明緯及廖庭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前揭護目鏡及菜刀而查獲。
二、案經林明緯及廖庭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緯及廖庭鈺於偵查時之結證、證人即在場人 簡志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另有上開護目鏡及菜刀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刑案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恐嚇告訴人二人,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護目鏡及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趙秀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