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45號、第146號、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用電池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振耀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趴趴GO機車出租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店主 李興亞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租期1日,翌(12)日再至該店交付1,000元續租2日,詎蔡振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租約到期未歸還該車,而侵占為己所有,嗣經李興亞多次以簡訊催告歸還均未獲蔡振耀回應,而於106年7月20日報警,蔡振耀始於106年7月28日應訊時,將該機車(已發還予李興亞)交給警方。
二、蔡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經過南投縣○○鎮○○里○○○街○○○號前,見 詹清淵 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且鑰匙圈綁著1個零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零錢包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6年7月24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與碧山南路65巷口空地,徒手掀開 曾俊傑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報廢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接續竊取各車之車用電池2顆、1顆、
1顆、1顆共5顆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逃逸。
三、案經李興亞、詹清淵、曾俊傑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振耀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興亞、詹清淵、曾俊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告訴人李興亞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擷圖畫面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7B6ZE1M5J2號2份、732-JNR號機車車輛領回書1份、被告竊取告訴人詹清淵現金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竊取告訴人曾俊傑之車用電池案發監視器錄影面擷圖8張、告訴人曾俊傑車用電池遭竊之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下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至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原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為30倍,以使各罰金數額計算一致,並未變更法定刑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曾俊傑各車之車用電池5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有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將租用之機車占為己有,又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侵占之機車雖已歸還予告訴人李興亞,然竊得之現金及車用電池均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詹清淵及曾俊傑,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返還告訴人,態度非佳,暨被告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勉持,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車用電池5顆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歸還予告訴人詹清淵、曾俊傑,業據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李興亞,有前開車輛領回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