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美秀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爰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